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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約定書所生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沈耿豪、沈宗賢(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黑浮公司、沈耿豪、沈宗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黑浮公司前於113年3月25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動用1,200萬元(分別為840萬元、36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5年5月10日止,授信利率依TAIBOR指數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黑浮公司僅清償至114年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黑浮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沈耿豪、沈宗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