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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99,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22日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