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煥文
被 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宛蓉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長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蔡宛蓉、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114年1月26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44萬4,4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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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