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麗華
即 被 告 江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33,322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核其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其上同小段50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06,7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