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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瑾瑜
被      告  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泓

被      告  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陳志泓、陳逸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祥達公司合稱被告)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0、22、24、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祥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伊簽署「借據(含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7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息依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8%計算,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志泓、陳逸軒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3年6月21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3年4月27日起,將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祥達公司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12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共787萬2,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無著,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萬2,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5、38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872,062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