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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雲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崇閔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供應商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兩造間簽訂之第15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