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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00萬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