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明琴
被 告 楊瑞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前邀同被告鄭明琴及楊瑞生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倍利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金額合計為10,000,000元;另於113年9月23日與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並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2筆,並經原告墊款4筆。以上每筆借(墊)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
惟被告倍利公司自114年2月6日止未
按時依約繳付,其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347,757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
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鄭明琴及楊瑞生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3,7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