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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隆鈞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萬9,052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796元,此裁定業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