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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    同上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被      告  邱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下分稱萬能公司、朱家成、邱詩容,合稱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萬能公司前邀朱家成、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具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另於113年5月13日出具借款乙紙,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並均約定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萬能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16萬1,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存款利率、原告臺幣存款利率、客戶往來銀行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208萬5,268元
2.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08萬5,268元
2.22%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95萬4,036元
3.13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