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薇 同上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詩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下分稱萬能公司、朱家成、邱詩容,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萬能公司前邀朱家成、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具借據2紙,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另於113年5月13日出具借款乙紙,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萬能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16萬1,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存款利率、原告臺幣存款利率、客戶往來銀行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
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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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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