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方瑀徵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及利息。觀諸原告自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立雋公司與被告間合意因本件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約定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對受讓人有同等
拘束力,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兩造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補充協議書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