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俊義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5萬6450元(385萬1181元+150萬5269元)及利息、滯納金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