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富友聯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tīna Kanuševska
馮基源律師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所提履行協議等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1,4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
可佐,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