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麗玲
黃杰緒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
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所謂之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
被告時,
二、
經查,本件原告高麗玲、黃杰緒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認第三人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存在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高麗玲、黃杰緒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院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