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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呂學璟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謝宗唐  



被      告  許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林冠戎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詐欺,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1,000萬元(下同)匯款予被告達豐多元整合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已返還258萬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2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豐公司返還上開742萬元。被告達豐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8頁),被告謝宗唐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許嘉倫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0」、被告林冠戎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原告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上開銀行處係位於桃園市,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為原告住所亦位於桃園市,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表示同意本件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