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省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訂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省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邀同被告黃菀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於114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被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被告則分期於114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清償借款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倘被告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其餘未到期借款視為全數到期,尚須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且無須經催告即應給付自各期清償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約於114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
發票日為114年6月20日、面額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
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系爭支票亦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至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被告全省公司倘未依約還款,則同意於還款期限
翌日將其
承攬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昕輝總安段—水電消防工程案」及「昕輝市政c段—水電消防工程案」契約剩餘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及以其承攬原告之「台南新工段—水電消防工程」
承攬契約剩餘工程款債權與
本件貸款債權互為抵銷(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因
前揭契約均於114年6月20日清償期前已解約,是被告全省公司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讓與或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貸款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賠付3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全省公司及被告黃菀梁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28、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