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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原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洪福二  

            呂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訂約雙方就同一事項重新約定,除有特別約定或有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可認雙方之真意有不同者外,當可認雙方有解除舊約定而以新約定取代解除舊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
查兩造係因合建保證金是否得沒收而生爭議,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27日分別以協議書重新約定:原告將另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且如因本協議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136、138、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雙方已重新約定,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