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天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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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7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就原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民事起訴狀所示。爰依
兩造間委託採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2、55、16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