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被 告 陳美霖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屬於
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亦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上
所載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045,495元(下稱
系爭提存金),並請求確認原告邱渝棋得領取金額為6,368,547元及孳息、原告楊淑惠得領取金額為1,278,649元及孳息、原告賴志賢得領取金額為1,278,649元及孳息,係因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債權亦即系爭提存金涉訟,並
非因
不動產涉訟,且被告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