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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提存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邱渝棋  
            楊淑惠  
            賴志賢  

被      告  陳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亦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上所載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2,045,495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請求確認原告邱渝棋得領取金額為6,368,547元及孳息、原告楊淑惠得領取金額為1,278,649元及孳息、原告賴志賢得領取金額為1,278,649元及孳息,係因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亦即系爭提存金涉訟,並不動產涉訟,且被告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