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業誠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陳品峯
陳薇涵
共 同
黃家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陳品峯對被告陳薇涵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品峯所有,陳品峯與訴外人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肇慶(下合稱陳品峯等5人)共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億2,36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原告以陳品峯等5人仍積欠1億74萬9,45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15%計算之利息為由,於113年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聲請對陳品峯等5人核發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號准予核發,並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原告即於113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陳品峯等5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億74萬9,4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1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0元,
執行費用810,178元(下稱系爭
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2號受理,始知陳品峯以其與被告陳薇涵於113年3月8日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陳薇涵,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陳品峯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薇涵亦不得對陳品峯清償,
惟陳薇涵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陳品峯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再依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品峯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或得結算信託利益時,收取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薇涵亦不得對陳品峯清償,陳薇涵又於114年3月6日具狀
聲明異議,記載陳品峯對於陳薇涵並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自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標的。
二、然系爭信託契約已載明陳品峯為委託人,且陳品峯為信託
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唯一信託財產歸屬之人,依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待信託目的達成或信託關係終止後結算信託財產即享有信託受益權,則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自屬存在,陳薇涵
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屬無據,並影響原告對陳品峯之系爭債權得否受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
並聲明:確認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間存在之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於陳薇涵出售系爭房地前,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條件尚未成就,陳品峯並無信託受益權,自無信託受益權之債權可以進行扣押,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房地原為陳品峯所有。
三、陳品峯等5人共同於109年8月5日簽發面額4億2,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原告以陳品峯等5人仍積欠1億74萬9,45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15%計算之利息為由,於113年間向澎湖地院聲請對陳品峯等5人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核發確定,內容詳如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7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1至23頁。
五、陳品峯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薇涵,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9至52、101至108頁
所載。
六、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陳品峯等5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072號受理,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品峯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薇涵亦不得對陳品峯清償。陳薇涵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記載陳品峯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嗣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品峯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或得結算信託利益時,收取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薇涵亦不得對陳品峯清償。陳薇涵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記載陳品峯對於陳薇涵並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自無任何可供扣押之標的,內容詳如司調卷第25至3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5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
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品峯之債權人,經原告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品峯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或得結算信託利益時,收取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薇涵亦不得對陳品峯清償,陳薇涵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品峯就系爭房地具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已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得否獲償,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因同年月25日為星
期日,而順延至114年5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
民法上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足見信託之受益人除另有訂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依法享有信託利益。且
信託之受益人依上開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即受益人)對第三人(即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未出租時得由受託人使用。」第2條約定:「受益人姓名:陳品峯」第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品峯。」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47010089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2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陳品峯,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陳品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具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地尚未出售,條件未成就,陳品峯不具有信託受益權,無從扣押
云云,即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品峯對陳薇涵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20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0,204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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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層次面積: 78.01 陽臺面積:10.08 雨遮面積:3.19 | | | |
| 共有部分: ⑴○○段○○段0000建號:面積434.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10000。 ⑵○○段○○段0000建號:面積2,8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 ⑶○○段○○段0000建號:面積3,4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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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⑴○○段○○段0000建號:面積2,8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0000。 ⑵○○段○○段0000建號:面積3,49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37/10000。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