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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灃渥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本院卷第23、25、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灃渥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張祐瑋為連帶保證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8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清償。灃渥公司又於112年11月28日邀同張祐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灃渥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即未清償本金850萬元,該150萬元自同年月28日起本金、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祐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灃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2,78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現今在監執行,無還款能力,就違約金及利息之部分,可否不予計算。且伊之前每期都有還款,伊無法一次清償850萬元,願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聲明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查詢畫面、催告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法清償,然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5,9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50萬元
3.348%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850萬元。
2
1,212,782元
2.22%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