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告 徐建忠
徐建國
徐建民
徐惠珠
徐惠美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建忠、徐建國、徐建民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86年12月間由伊出資且借用訴外人趙月英之名義而
拍賣取得,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趙月英名下,故伊與趙月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趙月英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伊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
詎趙月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徐建忠、徐惠珠、徐惠美、徐建國、徐建民(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5人
公同共有。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徐惠珠、徐惠美則以:伊等否認原告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建忠、徐建國、徐建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於86年間趙月英告訴徐建忠、徐建國,要買一間
法拍屋即系爭不動產,趙月英希望登記在趙月英名下,伊等無
異議。原告曾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由原告出資裝修,並支出頂樓加蓋5樓裝修費用,若系爭不動產為趙月英所有,趙月英理應返還錢予原告,然原告一直未要求將系爭房屋收回至原告名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6年12月2日有轉帳支出288萬元、及同年12月8日有轉帳支出72萬元,係分別繳納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之保證金及餘款,並提出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32頁)為憑,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存摺內頁記載可知,於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有
上開二筆款項之支出,然其上並未記載該二筆款項之支出用途及轉匯入帳戶帳號,故尚
難謂此二筆款項加總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相符,即
遽認為係支付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況縱認該二筆款項確係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有轉帳繳付以趙月英向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遽認趙月英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㈡又原告所提由徐建民、徐建國於111年12月14日出具之私文書即聲明書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股東借名登記在趙月英名下(本院卷第34頁),然該聲明書係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股東借名登記在趙月英名下,
而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趙月英名下;況徐建忠、徐建國、徐建民於110年5月17日,將本件被告徐惠珠、徐惠美列為被告,向本院
家事法庭提起分割被
繼承人趙月英遺產之訴訟,徐建忠、徐建國、徐建民於該
起訴狀內容係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趙月英之遺產,並主張趙月英之遺產內容以國稅局清單記載;且依國稅局清單
所載趙月英之遺產確列有系爭不動產,復徐建忠、徐建國、徐建民於該訴訟中均未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趙月英名下,非趙月英之遺產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故原告所提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內容,
核與被告徐建民、徐建國於該案主張之內容明顯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被告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徐惠珠於對話內容雖有寫道:「公司花費的房子都你們在住」等語,然因趙月英名下有數不動產,且被告所居住之房子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已有存疑;又被告徐惠珠於該對話內容雖提及公司花費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依被告徐惠珠之前後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被告徐惠珠均係提及趙月英遺產之分配,以及三間房屋租金分配之事宜,未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趙月英名義為購買及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非趙月英之遺產等情。又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系不動產裝修費用及修繕費用之證據,原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加蓋5樓裝修費用之收據,亦不足認原告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趙月英死亡,其與趙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尚難認有據。又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趙月英名下,則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
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