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晏慈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95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27,611元及遲延利息,依
兩造所簽訂
買賣契約第30條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98、142、186頁),
堪認本件已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