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呂家蒼、黃丹(下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