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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      告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瑋  
被      告  呂英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康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柏瑋、呂英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瑞康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分6筆借款,合計880萬元,各筆借款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瑞康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6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9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60頁)。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963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249,200元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96,800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4,155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496,624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4,302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297,208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