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藍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米淇國際旅行有限公司(下稱米淇公司)、葉惠玲、藍文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淇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被告葉惠玲、藍文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283萬、870萬元,前2筆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
(到期時年息均為2.72%),
嗣於110年7月8日、111年6月23日及11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22年4月24日;最後1筆金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月利率(月調)加碼1.06%計算
(到期時年息為2.78%),嗣於111年6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22年4月24日。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上開約定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米淇公司前2筆金額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最後1筆金額自11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7,315元後,被告米淇公司尚積欠本金、違約金各58萬5,413元、230萬0,994元、741萬5,553元,即合計1030萬1,960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米淇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葉惠玲、藍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8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
萬2,548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