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被 告 楊啓隆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37至38、45至46、53至54頁);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司促卷第30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
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
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