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紹群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敏乃、黃尹辰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共分6期,
按期繳付利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嗣辰灃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停止營業,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893%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辰灃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又王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44至48頁),核無不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