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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被      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  
被      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敏乃、黃尹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共分6期,期繳付利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辰灃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停止營業,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893%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辰灃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又王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40、44至48頁),核無不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0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93%
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