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萬久陽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朝瑞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吳朝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聲請人萬久陽就:1.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13地號土地、及2.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為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40、342頁),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318、324-325頁),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權利人,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
人,續行訴訟。至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因原告斯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