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4萬1,39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