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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4萬1,39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