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金樓
張德文
張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德文、張耀文(下與張德文合稱張德文等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防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傅梅英、張金樓(下與台灣消防公司、傅梅英合稱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張德文等2人(下與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合稱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TAIBOR3個月利率加碼百分之1.822機動計算(截息日之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台灣消防公司自114年10月16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被告之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26萬2,6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德文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62頁),且為台灣消防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又張德文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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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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