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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壘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俐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保證金、溢繳7月租金14萬2,258元及租期尚未屆期之租金本票等語,而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雙方同意有關本租約而衍生之糾紛、訴訟,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該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見本院卷第27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