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香港商GLUMAC LIMITED公司
設香港中環德輔道中000號東協商業大廈0樓000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開判決業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所在地,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378至385、390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5年8月17日(法定期間末日同年月16日為星
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
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