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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被  上訴人  香港商GLUMAC LIMITED公司
                      設香港中環德輔道中000號東協商業大廈0樓000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開判決業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所在地,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8至385、390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15年8月17日(法定期間末日同年月16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