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尤昱婷律師
被 告 屈志源
謝朝中
林盈秀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徐雅柔
郭聰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屈志源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被告謝朝中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6樓之2」、
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稽;被告林盈秀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並
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徐雅柔住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郭聰進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11,750元(見本院卷第14至20、95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因
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亦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及被告林盈秀、徐雅柔亦均表示
同意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