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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賴伊琳  



被      告  許鈞渝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84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