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胡智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如
附表所示之
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俊聰所有,因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公示催告,嗣胡俊聰於公示催告期間即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胡智傑、胡欣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分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胡俊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等查驗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