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復以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前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