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所為115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