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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曾婕   
相  對  人  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於115年3月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異議人有提出異議之意思,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期限為115年3月3日,異議人早於115年2月24日撰擬民事異議狀,並以限時掛號寄出,然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異議人同時處理多項事務,不慎將信封誤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精神,並基於保護當事人訴訟權之考量,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效力應自原法院收受書狀之日起算,不因法院間內部傳遞時間而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固於同年月24日將民事聲明異議狀寄送至新北地院(見原審卷第127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信封),經新北地院將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轉寄至本院。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採到達主義,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本應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經異議人自承疏忽而將異議狀寄至新北地院,自不發生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又本件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5年3月3日屆滿,而本院遲至115年3月5日始收受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