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睿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88元本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查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並
非僅以
存證信函作為通知催告之用,查相對人每月扣款日為25日,於114年7月25日扣款失敗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9日以簡訊發送至相對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通知相對人繳納月費,
復於同年9月郵寄繳費提醒信件,後於同年10月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依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8點第1項、第2項、第23點第4項約定,系爭合約於114年8月24日終止。又異議人僅請求5,925元,非如原裁定
所載係請求12,365元,故異議人請求終止手續費應有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㈠異議人聲請時主張相對人為其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
惟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未繳交月費,依系爭合約第6點第2項約定,應補足月費1,288元及終止手續費4,637元,共計5,925元等語,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925元,並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未附具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原裁定因認
聲請人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
難認其提前終止契約合法,而駁回其終止手續費之請求。
㈡按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8點第1項、第2項約定:「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20日內完成繳納。⑵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合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第6點規定退費或補費。」;第23點第4項約定:「FF對會員之通知,如以書面寄發為之者,應向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寄發,相關文書或通知內容一經FF向該地址寄發後,應視為合法送達該會員。」
㈢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有提出蓋有郵局章戳(蓋章日期114年10月15日)之左營菜公郵局第6873號存證信函,復於
聲明異議時,就原存證信函,再補充檢附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見事聲卷第21頁),形式上
堪認該催繳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址,系爭合約業經提前終止,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點第2項約定核算終止手續費,應認異議人已就終止手續費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㈣從而,原裁定僅以異議人只提出月費1,288元部分之依據,其餘終止手續費4,637元部分未釋明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逾1,288元之聲請,實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