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昶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釋明資料再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查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提出
存證信函已送達
相對人之釋明文件,
難認異議人提前終止契約合法。
惟異議人於聲請時,即已同時提出會員合約書,合約書並約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通知,如以書面寄發為之者,應向相對人入會申請書上
所載地址寄發,相關文書或通知內容一經異議人向該地址寄發後,應視為合法送達該會員(見原審卷第12頁);
提出異議時,除再補述此部分事實外,並再提出營收明細、簡訊發送內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以為釋明(詳見本院卷第14-20頁)。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所有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包含會員合約書所載地址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地址相同等,見原審卷第11、15頁),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
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
適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