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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宥騏  
            蔣孝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向茵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即自行填報其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且異議人於114年10月間函請相對人繳回勞保補償金時,通知函亦經郵務人員投遞成功,並提出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查,原審於查詢相對人戶政資料後,係於115年4月20日依職權囑託系爭地址之分局派員按址查訪,而該分局警員於同年5月28日回復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回應,無法確認相對人居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29-31頁),原審始認其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未記載於理由項下充分說明)。而異議人提出異議,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5年3月30日時,相對人住所地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事證,則綜合判斷,應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仍屬不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屬不明,依首揭規定,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