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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周以聖  

相  對  人  許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為憑,逾上開不變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於同年6月間開立,遠早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對於異議人遵期提出異議應不生影響,尚無從執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