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謝欣禾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真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及訴外人謝思全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林真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致殘廢,被告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殘廢生活扶助金199萬2,600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9萬元,嗣林真於113年7月27日死亡,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保險金之半數共計144萬6,300元本息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又林真
生前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考,堪認其等已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花蓮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