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64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將未經提示兩造辯論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8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逕行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並自行稱「上訴人對此亦不再予爭執」,顯已違背法令;又義大醫院為被上訴人就醫之醫院,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相當利害關係,系爭函文內容不具客觀可信性,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以送請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顯不足以釐清本件爭議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審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並經原審法官訊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上訴人陳述:看不出被上訴人手術傷口是否有使用癒立安之必要,且快可敷、速原水性創傷敷已經支付,包含其他費用共已支付8,352元。PRP部分主要是適用於長期未癒合的傷勢,本件沒有使用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參酌各項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並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已記載於判決理由要領,則原審未送鑑定而為判決,亦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判決將系爭函文,誤載為上訴人對此亦不再予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
難認可採。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鄭欣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