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鄭功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同年11月21日
邀同相對人徐皓、鄭功宏(與龍聯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龍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龍聯公司之負擔,與龍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龍聯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同年11月23日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額度,向聲請人申請撥付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並各立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憑。惟龍聯公司自11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所有授信額度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102萬1,038元及利息、違約金,則龍聯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徐皓、鄭功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聲請人已以書函進行催告,並通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惟龍聯公司、徐皓之催告函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鄭功宏則於收受後置之不理。又觀諸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龍聯公司之票據信用於114年3月21日遭拒絕往來,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達1,125萬元,迄今未能清償,徐皓於他行之授信放款亦遭列為呆帳科目,鄭功宏則消極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2萬1,0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惟就聲請人對相對人
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事後拒絕給付、遷移不明或避不見面,其中龍聯公司之票據信用於114年3月21日遭拒絕往來,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達1,125萬元,徐皓於他行之授信放款亦遭列為呆帳科目,顯見相對人可能成為無資力狀態。然查,事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逕行推論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龍聯公司早於114年3月已有前述票據信用不良之情事,但仍持續依約繳付貸款迄115年3月止,則是否能以龍聯公司於1年前遭退票乙事,
遽認該公司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有疑。至於徐皓於他行授信放款遭列為呆帳之金額僅有21萬4,000元,金額非鉅,亦無從據此推論徐皓已達無資力之狀況。另鄭功宏部分除消極未回應聲請人之催告外,
並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釋明其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基上,聲請人迄未能提出關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或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供本院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