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曹餘祥
李劭瑩律師
黃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劉曜暉律師
相 對 人 鑫勝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闕晨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換言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亞公司)之董事,上亞公司先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召開第16屆第24次臨時董事會(下稱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議定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價格案,擬向
第三人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鑫勝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勝發公司)及相對人闕晨妍(下稱其姓名,與上亞公司、鑫勝發公司合稱相對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20元為條件,私募發行300萬股普通股(下稱4月15日私募決議);再於同年月21日召開第16屆第25次臨時董事會(下稱4月21日董事會,與4月15日董事會合稱
系爭董事會),以「部分應募人資格不符」為由,決議取消4月15日私募決議,並決議向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2人,以每股22.83元為條件,私募發行200萬股普通股(下稱4月21日私募決議,與4月15日私募決議合稱系爭私募決議)。查系爭董事會均未依法於會議前7日通知各董事,會議召集程序
顯有瑕疵,且均無視上亞公司
獨立董事全體辭任
迄未補選、所列應募人身分未如實揭露利害關係等之違法,逕予決議通過私募普通股案,系爭私募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將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本案訴訟),具有高度勝訴可能性,又上亞公司已向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2人收足股款,並完成新股登記程序,恐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2人基於私募取得之股份,持續行使股東權,而進一步影響上亞公司股東權結構及經營決策,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定:㈠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上亞公司執行該公司如附表所示決議全部內容。㈡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行使因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所取得私募股份之股東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盈餘分派
請求權及其他基於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㈢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上亞公司將前項股份列入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或作為股東會表決權數之基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上亞公司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具有緊急情事,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召集,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又上亞公司之獨立董事雖均解任,
惟4月15日董事會以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之第1次定價等執行事宜,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3項規定,自屬適法,又4月15日私募決議業經4月21日私募決議取消,而4月21日私募決議係基於公司114年股東會決議之授權,應募人選均
非上亞公司之內部人或
關係人,並未違法,聲請人指摘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理由,均屬無稽,其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可能,又4月15日私募決議業經4月21日私募決議取消,自已無執行之可能,無禁止執行之必要,且4月21日私募決議內容,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禁止執行4月21日私募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實益,況上亞公司辦理系爭私募案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不會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全體造成任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是聲請人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為辯。
四、
經查,4月21日私募決議將4月15日私募決議
予以取消,而4月21日私募決議內容,業經上亞公司執行完畢
等情,有4月15日私募決議、4月21日私募決議、交易明細查詢、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及臺北市政府115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8681310號函等件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66號卷第21至36頁、147至151、171至175頁),應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其將提起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然上亞公司既以4月21日私募決議取消4月15日私募決議,則上亞公司自無再執行4月15日私募決議之可能(況4月21日私募決議已執行),應無予以禁止之必要,又4月21日私募決議內容已經上亞公司付諸實現,並已實行完畢,自無再予以禁止之實益。又鑫勝發公司與闕晨妍是否經由上亞公司私募行為,取得上亞公司股份,而得據以行使上亞公司股東權利,應係鑫勝發公司、闕晨妍與上亞公司間法律關係,聲請人
所稱其將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尚不足認係其得請求:㈠禁止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行使因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所取得私募股份之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其他基於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㈡禁止上亞公司將前項股份列入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或作為股東會表決權數之基礎之依據,即聲請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間前開爭執法律關係,難以聲請人所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綜上,聲請人以其將提起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求為裁定:㈠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上亞公司執行該公司如附表所示決議全部內容(即4月15日私募決議、4月21日私募決議內容)。㈡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行使因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所取得私募股份之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其他基於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㈢於確認上亞公司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上亞公司將前項股份列入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或作為股東會表決權數之基礎,
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此欠缺,無從以擔保補之,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