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逸宏
相 對 人 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
朴壯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102號),
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下稱萌朗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邀同相對人范榕真、朴壯洙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萌朗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萌朗公司僅繳付至114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聲請人1,138,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范榕真、朴壯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其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回復,顯已不知所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38,4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20,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均未回復,顯已不知所蹤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然依
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