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魏慶淵  


相  對  人  魏守政  


            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30094,30095、30096等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適用錯誤及重要事實未予認定等情提起再審,惟相對人強制占用系爭房屋並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將造成作為祖產之系爭房屋遭夷為平地、各共有人補償金額錯誤等重大損害,如任相對人憑錯誤之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逕行拆除為百年建物之系爭房屋,縱使聲請人再審勝訴,亦失去實質意義,此外,系爭房屋各建號相互連通,排水溝緊密相連,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屋全部以圍籬之鐵皮包圍與外界隔絕,對於設有排水溝之道路阻礙聲請人及他人通行,若有颱風、其他天災,或於其上通行大型機具、車輛或建築房屋等狀況,將破壞或阻塞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致無法發揮排水功能,造成聲請人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基本生活權益及水土保持功能受有重大損害,更恐遭致淹水等危害身體、財產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准裁定(或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即日起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不得處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礙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魏守政: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確定之際即由文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林公司)單獨取得所有權,伊與其他共有人均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聲請人指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進而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形成判決之本質不符,又單就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以觀,顯與伊無涉,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對象即有重大謬誤,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遽為本件聲請,自為法所不許,縱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依其再審聲明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系爭房屋既非伊所有,則伊焉有處分權或以任何形式妨礙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或權限?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文林公司:
 1.本件聲請似有違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向來實務見解,即債務人如欲否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法必循再審等法定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不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阻卻執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法院如採原物分割方法,於判決確定時共有人不待強制執行即已直接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債務人依舉輕明重法則便不得藉由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阻止債權人(即受原物分配之人)行使所有權之各項權能,是伊既已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聲請人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阻止伊行使基於確定判決而取得之權利,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相對人係系爭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魏守政,非本件相對人文林公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佯稱有法律關係爭執而為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不符。
 2.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顯然錯誤,亦忽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30094、3009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異動之重要事實,影響各共有人不同建號補償金額之計算、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應開啟再審(下稱前段主張),後又稱其業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請原物分割予聲請人並補償相對人等其他共有人,而今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為本件聲請(下稱後段主張),是其後段主張係欲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則與前段主張希望透過再審更正補償金額及訴訟費用相互矛盾。另縱然依前段主張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仍及於各繼受人,至各繼受人間如何就贈與或受贈之應有部分領取補償金及分攤訴訟費用乃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合法性,是此部分主張似屬無據,亦難以此認有釋明本件請求。又縱使系爭確定判決有聲請人前段主張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亦不足以推導出將系爭確定判決廢棄改判而由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決結果,至多僅更正補償金領取之主體、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是其後段主張亦有誤會,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應准其所請。
 3.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5日確定,伊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給付系爭房屋原共有人鉅額補償金完畢,如法院遽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伊不得處分系爭房屋,顯係重大否定系爭判決,更衍生已給付之鉅額補償金是否應先追償之大量訴訟事件、受補償之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而侵害伊本於系爭判決取得之既得權、是否及如何向法院提存所先聲請取回擔保金等極度耗費司法資源且嚴重不利於相對人權益之事,何況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稱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系爭判決之標的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如法院准許本件聲請將致系爭房屋與其他建號建物之處分權割裂。
 4.末查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則聲請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以圍籬之鐵皮包圍並與外界隔絕,而阻礙通行、造成聲請人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基本生活權益受重大損害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無保全之必要性,又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尚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然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中,僅伊與魏拱垚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伊所有,適可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避免可能衍生之使用關係複雜化、爭訟迭起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似難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結論,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12月5日確定,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旨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系爭確定判決採原物分割,判決確定時,文林公司即已直接取得分得之所有權,聲請人藉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阻止文林公司行使所有權之各項權能,顯然是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阻止文林公司行使基於確定判決而取得之權利,然揆諸前述,聲請人對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又聲請人提起再審對象為魏守政並非文林公司,文林公司並非其再審被告。綜上,本件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