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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115年度訴字第394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新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